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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双方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双方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。
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本院认为: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,其公司对此认可,且有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,予以确认。被告虽辩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,其公司让郝**替其归还原告5.5万元本金,现还欠原告9.5万元。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**认可其公司已将欠原告的钱包括利息给付郝**,利息为3分,故郝**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的5.5万元应先扣除一年少付的1.5分利率即2.7万元,还剩2.8万元,现被告未归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2014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,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
本院认为,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田**向上诉人安*出借款项200000元以及借款后被上诉人田**收到上诉人安*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,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田**收到的50000元到底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。被上诉人田**向法庭出示其与上诉人安*的通话录音一份,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上诉人安*认可。该份录音中,被上诉人田**向上诉人安*明确说明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,并且详细说明利息的期数、利率等信息,上诉人安*在录音中对被上诉人田**说的话并未提出异议。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,则上诉人安*在通话录音中
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,本院认为,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虽然能证明曾*耕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,但无相应证据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,本院不予采信;第2、3、4、5、6号证据客观真实,来源合法,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。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无债务人到庭确认,借款事实无法核实,本院不予认定;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,能证明被告的主张,本院予以采信。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一十条、《最**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本院认为:原告银**司与被告汇**司签订的西*通贷借字(20140922)第001号和第002号《借款合同》、与被告青藏大厦签订的《保证合同》、《抵押合同》以及被告马**、马**、马**出具的《连带责任保证书》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合同履行过程中,汇**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,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被告青藏大厦、马**、马**、马**亦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,同时青藏大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。因两份《借款合同》除约定的借款本
本院认为:原告银**司与被告汇**司签订的西*通贷借字(20140922)第001号和第002号《借款合同》、与被告青藏大厦签订的《保证合同》、《抵押合同》以及被告马**、马**、马**出具的《连带责任保证书》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合同履行过程中,汇**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,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,被告青藏大厦、马**、马**、马**亦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,同时青藏大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。因两份《借款合同》除约定的借款本
根据双方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: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,参照《最**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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